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聲請人 周家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透過仲介向 江金焰 購得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所建之「牯嶺冠園」房屋乙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4樓),並進行房屋裝修,期間自鄰居處輾轉得知本社區住戶曾以管委會名義以冠德公司未依約施工、公共設施及大樓結構安全存有瑕疵為由,向鈞院控告冠德公司(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在此之前聲請人未得到江金焰及仲介告知上開情事,聲請人向管委會請求提供訴訟相關文件,亦遭婉拒,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為證。查: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在該事件所主張之公共設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810建號)瑕疵,聲請人現為共有人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堪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