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其中被告戊○○使用正卡,被告甲○○使用附
卡,依約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外,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
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3月尚積欠原告119,071
元(含消費款36,862元、代償費7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6,209及違約金6,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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