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29日,票號為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315,81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