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林文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以日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其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9,524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提領費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