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蘇玲珠鍾愛服飾精品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總則章第6條約定,就該
借款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玲珠即鍾愛服飾精品店於民國93年10
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
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蘇玲珠即鍾愛服飾精
品店自9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利率及匯率查
詢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蘇玲珠即鍾愛服飾精
品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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