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0日,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70,25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採購憑證
影本、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伍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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