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5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壹
總則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
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以乙○都、乙
○勳為連帶保證人,於57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
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1%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自
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292,72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按週年息11%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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