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8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95年3月22日,以三重市農會慈福分部為付款人,票
號H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0,500元之支
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