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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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離職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1)被告未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業績獎金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
 元;(2)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分
別對原告減少之薪資二千元、六千元造成對原告資遣
費計算之短少四千六百二十五元;(3)原告於九十
四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九點五日,以被告少
給付原告之薪資四千元計算該未休假之薪資為一千二
百六十六元;(4)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對原告
之扣薪六千九百二十元;(5)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份及九十五年一月份少給原告之薪資五千零六十六
元;(6)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
之業績獎金一萬八千六百零四元。為此依法起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總和四萬七千九百
四十八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
面則以其已給付全部之資遣費給原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款項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原告不能勝任所
擔任之工作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下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業績獎金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資遣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按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復按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經查,原告離職前
曾向被告領取的業績獎金,係為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收
款之獎金,且非每月均會發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此應屬非經常性之給付,是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不能認為係
工資而得用以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資遣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分別對原
告減少之薪資二千元、六千元造成對原告資遣費計算之短
少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部分,被告則主張九十四年十二月
分對原告減薪二千元係因原告請辭主任一職所減少的主管
加給,九十五年一月分除對原告減薪主管加給二千元外,
因為原告職務的調動故取消原告的交通補助二千元等情。
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分已向被告請辭主任職務,
為原告所自認,而由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八月分、九月分
薪資表,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領得每月五千元之主管加給,
是原告請辭主任的主管職務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分
及九十五年一月分減發原告各二千元之主管加給,應有理
由,尚難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再者,由原告提出之九十
四年八月分、九月分、十月分、十一月分及十二月分的薪
資表,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領得交通補助二千元,而該交通
補助係因業務需要用車才發生之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顯然該補助為交通津貼,非屬於原告勞務提出之對價,
應非屬工資而得列入計算資遣費。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資遣費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九點五
日,以被告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四千元計算該未休假之薪資
為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分及
九十五年一月分減發原告各二千元之主管加給為有理由,
再原告向被告領得交通補助二千元非屬工資,均已如前述
,即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減發主管加給暨交通補助共四千元
計算未休假之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五年一月份少給
原告之薪資五千零六十六元部分,係以上開被告減發給原
告之主管加給二千元、交通補助二千元作為認定之依據(
九十四年十二月分為四千元,九十五年一月分為四千元除
以三十日再乘以二十三日為一千零六十六元)。查被告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分及九十五年一月分減發原告各二千元之
主管加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再者交通補助二千元既認
係交通津貼,與原告勞務之提出無涉,應認非屬原告工資
之一部分,即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造議定,則被告方面
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筆五千零六十六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之
業績獎金一萬八千六百零四元部分,查被告前所給付給原
告之業績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業
如前述,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造議定,則被告方面應得
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業績獎金一萬八千六百零四元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對原告之扣薪六千九百
二十元部分,被告則主張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被
記小過,因此對原告扣薪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情。查由被告
提出之對原告記小過之公告,主要係認定原告「未能掌握
商情,亦未回報主管張經理決選教材會議於十二月六日召
開,目前該校已決定下學期使用Life ABC」之事
實,顯然被告係對原告業績方面未達要求而對原告記小過
處分,惟被告方面應可透過業績獎金之減額達到對原告未
達到業績要求之處罰手段,並無正當理由可對原告擅自減
少工資。是被告對原告逕自減少工資六千九百二十元,並
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對原
告之扣薪六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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