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 葉政昀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北城證卷公司營業部」,遭受該公司經理被告葉政昀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當時報請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先生親臨現場指示,業已退還旺宏股票一千股,仍有九千股被被告賣出,尚未歸還虧損。事後自訴人精神崩潰在家修養,右腳重痛,有生命危險,不已於六月二十三日書面報請中正派出所拘押被告移送法辦,並於六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抱病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當日下午二時,經檢察官在二○二法庭開庭訊問在案,迄今旬餘,尚未接到檢察官指示,被告逍遙法外,自訴人呻吟於恐怖疾病痛苦之中,含冤莫白,冤屈無伸,不已懇請令飭治安單位緝捕被告到案,科以偽造文書、詐欺、恐嚇應得之罪,討回公道,公便德便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葉政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在案,並以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偵查中,且前開案件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自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