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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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陳慶銘

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曾信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9,763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稱債務尚有爭執,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計算結果,固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712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於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前開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編造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分配完畢,所餘原應發回聲請人之案款為79萬8,94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剩餘案款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8,71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萬9,763元(計算式:79萬8,948元×週年利率5%×4.5年≒17萬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7萬9,76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准予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亦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金額(新臺幣,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6%)

各項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1

100,000元

110年2月21日

26,005元

126,005元

2

100,000元

109年7月20日

29,556元

129,556元

3

500,000元

100年1月14日

433,150元

933,150元

債權額總計(新臺幣)

1,188,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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