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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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REALME15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及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過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REALME15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陳家富

113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黃致錡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陳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40頁、第43頁、第66至68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113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

3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

8,000元

2

鄭春燕

113年5月19日17時59分許

2萬6,123元

A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鄭春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廣告、詐騙網站截圖29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1至65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3

何佩樺

113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

2萬6,012元

A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何佩華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69至73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致錡原係警員(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辭職,行為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備隊任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42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家富、鄭春燕、何佩樺(下稱陳家富等3人),致陳家富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家富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致錡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曾茹萍(已顯示為沒有成員)」、「Wu芝瑜(已顯示為沒有成員)」、「賣貨便」、「臺灣銀行(已顯示為沒有成員)」、「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已顯示為沒有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

坦承申辦玉山帳戶,並將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臺灣銀行線上客服」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我在臉書上賣電子鍋,因為沒有用到該商品,所以才想說要賣,「Wu芝瑜」就密我,對方要求我把商品放在統一超商的賣貨便上給他買,他會去下單,對方說我沒有簽誠信交易的條約,對方就說沒有辦法交易,所以對方又給我一個LINE的臺灣銀行聯絡處理誠信交易條約,臺灣銀行的人又把我轉接給一個客服,然後說要測試,說要提供金融卡給他處理誠信交易的問題,我有財物損失,損失1萬5,000元,我有報案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之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黃致錡申設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黃致錡申設玉山帳戶,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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