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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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請人姚○英
相對人林○妤
關係人林○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妤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妤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因上學途中發生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師 張頌亞 鑑定,結果略為:被鑑定人 林宣妤 因車禍腦傷致腦功能嚴重受損,其日常生活所需,包括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均需他人協助,且治療至今症狀無明顯改善;林員目前認知理解判斷執行能力皆有明顯障礙,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綜合林員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林員為認知功能喪失狀態之病患,其日常生活基本需求,均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其認知功能喪失狀態所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嚴重缺損程度,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精神狀況應可符合「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964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林順昌 為相對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林順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順昌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順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