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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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八百元)停放屋前無人看管,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騎離現場,然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為警查獲;後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彰化縣○○鄉○○村○○巷○○段之種苗園內,每次均竊取丙○○所有之玉蘭花盆栽一盆(每盆價值約新臺幣二百二十元)共得手二十盆,得手後均以每盆新台幣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高工前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金桔盆栽一盆,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光雲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前揭竊取玉蘭花及金桔盆栽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竊取腳踏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表附卷一份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竊取腳踏車及玉蘭花盆栽之竊盜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竊取金桔盆栽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於涉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一再行竊,無警惕之心,惟被告智識程度非高、行竊腳踏車及盆栽,情節尚非重大,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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