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孫瑞昇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被告 吳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病於民國100年9月6日、8日、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其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635元未結清,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住院欠款單、門急診欠款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醫療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故無從予以計入),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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