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牙科診療台壹座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國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56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牙科診療台1座、齒模半成品27個、消毒箱1個、注射器1支、鉗子2把、針頭2盒、診療器材1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是「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為址設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診所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業務,竟自民國98年年起,在上址診所內,為 連士宏莊美雪 進行牙科診療,而擅自執行醫療職務,嗣於98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牙科診療台1座、齒模半成品27個、消毒箱1個、注射器
1支、鉗子2把、針頭2盒、診療器材25支等物品,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5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牙科診療台1座,依據被告所為供述及證人連士宏、莊美雪所為證述,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齒模半成品27個、消毒箱1個、注射器1支、鉗子2把、針頭2盒、診療器材25支等物品,未據被告承認用於診療患者(98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30、39頁),依證人連士宏證述:「(問:
該醫生如何幫你看牙?)他用類似冰棒棍的東西扳開我的嘴巴,但並未有鑽牙等行為。至於被查獲當天,尚未開始看診。(問:診所內部是否如同照片所示?)看診台有看過,洗手台有看到側面,至於其他器材及齒模則沒有看過」及證人莊美雪證述:「…該醫生有戴口罩,有幫我拔牙,是臼齒,至於用何工具拔的我忘了。(問:診所內部是否如同照片所示?)看診台一樣,其餘我沒看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亦無從具體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有何關係,此外,相關偵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沒收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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