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9號、101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淑婷與告訴人 朱峻世 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自民國99年10月開始分居並搬離該住處。詎被告涂淑婷明知上址房地為告訴人朱峻世所有,於101年1月2日下午8時許,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將上址大門之門鎖拆卸,致使不堪使用。被告涂淑婷復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30日上午7時41分許,基於妨害告訴人朱峻世名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含有「朱峻世做人無情無義,不負責任」、「被發現外面有女人」、「甚至返家毆打老婆並偷取金融卡盜領戶頭所有現金」等內容至 胡志德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朱麗蓉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足以詆毀告訴人朱峻世之文字。案經告訴人朱峻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涂淑婷分別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峻世告訴被告涂淑婷毀損及誹謗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涂淑婷與告訴人朱峻世達成和解,被告涂淑婷願意賠償告訴人朱峻世新臺幣35,000元,告訴人朱峻世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涂淑婷之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朱峻世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