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世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世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游世銘因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受刑人游世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9.21│99.09.19│99.07.17-7.18│├────────┼────────┼────────┼────────┤│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24號│偵字第1876號│撤緩偵字第1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99年度訴字第852│100年度基簡字第││││89號│號│6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1.30│99.11.30│100.05.04│├───┼────┼────────┼────────┼────────┤│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89號│325號│609號││├────┼────────┼────────┼────────┤││判決│100.01.03│100.02.21│100.05.30││判決│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324號│執字第824號(高│執字第1591號││││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