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王泳心
(原名:王泳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王泳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王泳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新溝通男女時尚館內,趁 陳乙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紫色外套1件得手。經陳乙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紫色外套1件(已發還陳乙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乙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被告姓名「王泳心」,應更正為「曾王泳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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