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心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心慈任職於「私立 建弘 三號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行政事務、製作日報表、收取學生家長學費等業務,為執行收款業務之人,明知其收取家長繳納之補習費後,應存入補習班負責人 劉俊昇 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接續侵占其所收取學費款項數十次,金額為新臺幣292,695元。
㈡、案經私立建弘三號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