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戴翎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5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翎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翎恩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9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梁菁萍 輪流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互相介紹客人、意圖賣淫,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5分鐘,價錢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案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案有偵查報告書、筆錄、愛滋病防治抽血單、保證書及違序紀錄表等附件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規定係將「『提供性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可知「提供性服務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其以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倘旨揭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本身,而係「『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以外,尚難遽認「提供性服務者」亦應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
三、經查:依據本件查獲員警 廖尉賓 偵查報告書之記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或手勢招攬員警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另一女子梁菁萍,而非擬對員警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準此,移送意旨所稱情節,客觀上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提供性服務者」本身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不符;又者,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我坐在門口,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因為她(指梁菁萍)也是小姐,所以我們輪流出來招攬並介紹客人」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並無逾越「單純勸誘」程度,而已構成「拉客」之行為。移送機關依上開規定移送被移送人,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行為,自不應處罰被移送人, 爰逕 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