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騎乘其母親王桂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有位於台南縣七股鄉三股一二一號之魚塭寮前空地處,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漁業用3.5M/M電纜線八捲(長一千公尺,重約三百二十公斤),得手後旋將該批電纜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邱炳騫 ,得款供己花用。又於翌日(十日)凌晨五時許,秉承上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後拉板車至乙○○前開魚塭寮,趁該魚塭寮以報廢之貨車車廂(公訴人誤為建築物)充當倉庫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倉庫內竊取漁業用之18M/M電纜線兩捲(長約三百公尺;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住在魚塭旁(與上開倉庫隔著二塊魚塭,公訴人誤認為係在倉庫隔壁)負責看管該魚塭之 黃錦綿 發覺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嗣甲○○因事發急於騎乘機車逃逸不慎跌倒在地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18M/M電纜線兩捲等物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黃錦綿及邱炳騫等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扣押書二紙、賍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者,係指除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必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者,係以報廢之貨車車廂當倉庫使用之場所,並無供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之倉庫應係報廢車廂廢物之再利用,並不適於人居住,且未固定於土地,應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亦非係供人居住之住宅當可認定,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故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