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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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泳翔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兼代表人戊○○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庚○○
癸○○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癸○○、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後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均係指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反之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自不成立本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癸○○及丁○○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三人所任職之板信商業銀行內其他行員即證人丙○○、壬○○、甲○○(現已離職)與自訴人或自訴人之職員即證人己○○通聯時,在電話中均指述係被告庚○○及癸○○稱自訴人為詐欺集團,又證人辛○○即自訴人之房東則在餐廳用餐時聽聞被告丁○○稱自訴人為詐欺集團,另與自訴人公司有往來之遠東商銀台南分行行員即證人乙○○在其他公司內聽聞有人稱自訴人為詐騙集團,且板信商銀握有證據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癸○○及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庚○○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從未對行員說過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話,我只對授信人員表示要注意之事項,而授信案件在銀行內部都是機密案件,不會對外公開授信對象的事,我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行為」等語;癸○○辯稱:「我有打電話給戊○○,只是詢問她與東元電機公司間有無關係,並要求她在適當時間就信用貸款部分作部分償還並提出財力證明,並未指她或泳翔實業有限公司是詐騙集團,至於我與行內授、徵信人員之談話,是銀行內部之事,無散布於眾之問題」等語;丁○○辯稱:「我不曾說過自訴人所指訴的話,我於九十年三月底才入板信商銀服務,我僅知有一家泳翔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戊○○,其餘不曾聽過相關話題,我沒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庚○○、癸○○及丁○○三人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係以①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癸○○以電話向自訴人戊○○稱:「板信商銀總經理庚○○指述泳翔實業有限公司、戊○○是詐騙集團,利用東元名義誆騙板信商銀,並且手上握有證據」;②證人丙○○於電話中向自訴人戊○○稱:「我進經理癸○○辦公室時,他告訴我說總經理(即庚○○)說你是詐騙集團」;③證人甲○○於電話中向自訴人戊○○稱:「經理(即癸○○)跟你講,跟我講,還有也跟 李正勳 (亦板信商銀行員)講你是詐騙集團的事,經理說是總經理講的」;④證人泳翔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己○○與證人板信商銀行員壬○○通聯時,壬○○於電話中稱:「(己○○問:你聽到詐騙集團的謠傳是從那兒聽來的?)應該是我們經理(指癸○○)講出來的」等電話交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姑且不論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縱認有之,右揭對話分別係乃金融機構經理與客戶(自訴人)間之業務交談內容;金融機構總經理、經理對徵、授信人員業務範圍之內部私密性提示或要求;金融機構行員與自訴人或自訴人職員間之交談等等,上述對話均係對特定對象為之,而非將特定消息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狀態,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憑此即以該罪相繩。
五、至於證人乙○○固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南市安頂工程公司招攬基金生意時,聽到現場有人拿著擺放於安頂公司內之泳翔公司目錄稱泳翔公司為詐騙集團,板信商銀握有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並不知該消息係何人所散布,自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上開所聽聞之傳言係被告三人所散播,自不得因所謂「板信商銀握有證據」一語,即推測該傳言係由板信商銀內部所傳出,或擬制推測認係被告三人將上開消息散布於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五、又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我到位於成大醫院對面餐廳用餐,我的旁桌約有七、八人,我聽到一位叫「 昌憲 」的人對同桌的人談論泳翔公司的戊○○是詐騙集團,因戊○○正巧是我房客,所以我特別注意。我於二十一日去收房租時就問起戊○○。今日到庭之丁○○正是我聽到叫「昌憲」的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又稱:「前次證言所陳述實在,我是有聽到隔壁桌之人提到昌憲,當天隔壁桌客人是兩桌併在一起,該餐廳名叫 碧蘿春 在東豐路,當天應有證人甲○○在場,當天餐廳生意很好,餐廳空間不是很大,有擺設十幾桌的樣子。隔壁桌子男女都有在談卓小姐是詐騙集團的事,我沒有注意聽他們的內容,我是聽到卓小姐的名字,我才仔細聽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離板信銀行永康分行,該分行同事有請我用餐,在東豐路碧蘿春餐廳,當天人數約十人左右,該餐廳是咖啡簡餐,是晚上用餐,擺設是四人桌拼合的,當天丁○○也有去,當天同事都如何稱呼他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提到泳翔公司及卓小姐,說經理打電話來說台北的一些事情,沒有特別記憶丁○○有沒有說卓小姐是詐騙集團,當天談話的聲音都是正常的聲音,當天餐廳有八成的客人」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丁○○已否認有指述自訴人為詐騙集團如前所述,縱認丁○○確曾於該處用餐時有上揭證人辛○○所指談話,惟該次聚餐依證人甲○○前開所述,係板信商銀永康分行同事為其餞行之餐會,與會者均係板信商銀永康分行內之同事,故丁○○所為者乃與同事間之對談,又係「當天談話的聲音都是正常的聲音」,實難認丁○○有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並意圖將之散布於眾之故意。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右揭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