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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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三號、二二五八六號、二六九0五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另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緒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乙○○得知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負責辦理空軍安翔計劃八十一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即將作業招標,意圖承作本工程,惟因其不符當時參與投標有關軍事工程均需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廠商之一般投標資格規定,乃夥同與承辦軍方人員甚為熟稔之甲○○,並透過甲○○之引荐,協調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當時惟一具有與本工程相同同性質之軍事工程實績之廠商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金富 ,計劃向城安公司借牌,以城安公司作為參與投標本工程之主標商,再勾串軍方承辦單位設施處副處長丁○○、工程參謀官丙○○等人(均另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訂定招標限商資格及審查作業配合運作安排,俾得標承攬本工程,並明示將於順利得標後一週內,先行致送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回扣,另為達三家法定開標家數,不足之伴標廠商,則委由洪金富分別透過與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台機公司業務處管理師戊○○私下協商以台機公司名義以及家族關係企業城洪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陪標,再向乙○○收取籌湊準備上揭三家投、伴標廠商處理費用,每家至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約三百多萬元,彼等並議定本工程得標後,乙○○應將機械工程分與洪金富承作,甲○○取得PU防水工程之轉包利益,餘為乙○○承作,乙○○並須於本工程完工後,視實際獲利狀況,酌予甲○○報酬,並支付借牌費即本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予洪金富所屬之城安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初,承辦單位設施處於草擬本工程招標公告時,丁○○等人均明知本工程計劃係援引參考民營事業台塑公司相關工程實例資料為範本所設計規劃,當時同類軍事工程僅城安公司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之實績,其它公營機構此類工程亦屬少見,惟為配合勾串廠商運作使城安公司得標,竟於訂定招標廠商資格條件時,除依例列入「限聯工署曾登記立案機械廠商」之一般規定外,另嚴商增列「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之限制條件,報由處長 莊高鐘 同意後,乃正式簽核定案,以達綁標目的。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刊登公告,如預期僅有預先安排之城安、城洪、台機公司三家廠商領標,且城洪公司因不具規定實績,資格不符,洪金富(偽造文書等部分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乃以城安公司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承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存執契約,據以更改「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等項,偽造為城洪公司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兩份實績證明契約書影本,持以行使送審,另偽造「台機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分別於領標時填寫廠商登記表及寄標時製作工程標單蓋印行使,並由台機公司業務處管理師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調取該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承包中油公司「高雄小港油品倉庫自動化工程鋼架部分」之工程合約,供私下以台機公司名義陪標辦理領標時作為審之工程實績證明,承辦人丙○○依規定進行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城洪公司上揭送審實績資料不實,台機公司領標亦非依招標公告所規定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場辦理領標,併同城安公司之領標手續,均欲由甲○○洽領,應判定審查不合格,不准領取標單,惟為幫助主標廠商得標,仍於職務上所掌各該廠商登記表之「審查結果」欄均予不實登記為「合格」,使城洪、台機等公司領標得逞。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開標日,亦如預期僅城安、城洪、台機三家廠商寄標,且各該投標廠商均未依招標公告檢附按報價百分之五以上繳交押標金之憑據,負責廠商資格複審之丁○○等人,在事前已勾串情形下,仍予掩護,未加詳審,任令城洪、台機公司審核過關,台機公司於開標日,自無負責人到場,惟仍被認定雖無競標權,具開標權,致達三家法定開標家數,得予開標,開價格標時,城安公司標價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城洪公司標價一億四千萬元、台機公司標價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均高於底價,經裁定由最低價廠商城安公司取得價先減價權,台機公司因未到場,已無競標權,另城洪公司亦於競價時宣告棄權,城安公司迭經減價後,最後出價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始低於底價四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一星期內某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初,甲○○陪同乙○○前往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辦本工程簽約事宜時,甲○○向丁○○表示乙○○要依約致送二百三十五萬元賄款給設施處,並商請往來施工階段仍多予關照,丁○○於隔日與甲○○電話聯繫時,催促告以處長莊高鐘已在等候,隨即由乙○○駕車前來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與丁○○會晤,乙○○打開車門將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內裝有二大捆及一疊現鈔共約二百三十五萬元,交付丁○○,即駕車離開現場,丁○○將該包賄款攜回辦公室轉交莊高鐘分配。至洪金富原議定本工程有關機械部分承攬轉包利益,嗣因與台機公司戊○○等議價不成,乃於向乙○○酌加收取出借城安公司牌照費用百分之三(即合計百分之十三)後,將全部工程讓與乙○○承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丁○○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一致且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又被告自始有意承作得標後亦全由被告借牌承作,其將賄款交付丁○○乃符常情為主要依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城安公司將工程轉包予伊,伊並未行賄等語。
三、惟查:
㈠、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處筆錄稱:「我自甲○○手中接下一只用牛皮袋包裝之鈔票,內裝有二大捆及一小疊之鈔票共二百三十五萬元,我馬上送到莊處長桌上,並向莊表示錢已拿來了,莊則靠到其右手邊抽屜點數鈔票,我就藉故倒茶離開,事後莊他沒再將錢分給我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處筆錄改稱:「電話過後乙○○就開了一輛鮮紅色的BMW五二五型汽車直接開到營區內我設施處外辦公室後面的車棚,我從辦公室的窗戶看到他車子進來,我就到車棚去接他,他打開車門就將一只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鈔交付給我,我問他要不要進來坐一下,他說不用就開車離開了,然後我在回辦公室拿給莊高鐘之前,就打開牛皮紙袋看看裡面放了三捆千元鈔,其中二大捆有用繩子綁住,每捆內各十疊鈔票,每疊約十萬元。另以紙條捆紮其中一捆較小,外觀沒有用繩子綁屬於零散,我判斷約二百三十五萬元。我上揭修正送錢者係乙○○不是甲○○,乃因為事隔多年我首次供述印象中係由甲○○與我接洽打點之事,就直接供稱王交錢給我,惟後事經我在看守所冷靜仔細回想確認後才作上述修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稱:「因為甲○○和我較熟稔,之前的南埔工程也是他來和我接洽行賄事宜,所以他們才會找我接洽行賄事宜,他們找我,我則請示處長莊高鐘受莊之指示才出面收受該筆賄款」。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調查中稱:「二百三十五萬沒有人交給我」,此分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為被告有罪之依憑。再從丁○○上開供述,亦見其與甲○○交情非比尋常,且一向由甲○○交付行賄,故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由被告行賄而非甲○○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所稱雖由甲○○與我接洽行賄事宜,隔日係由乙○○親自至營區交款給我之說詞,要難採信。
㈡、同案被告甲○○自稱:有時會稱呼莊高鐘為大哥,稱呼丁○○為二哥(參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三人關係匪淺,依經驗法則判斷,丁○○何可能捨甲○○不洽,而冒險與不相熟識之乙○○接洽之理。被告乙○○既不認識軍方人員,所有轉包事務需借重甲○○引薦以認識曾承攬軍方同型工程之城安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則軍方既與乙○○不認識,乙○○如何親往交付賄款,軍方人員如何敢予收受,而不透過中間掮客?
㈢、另同案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中稱:「我有把錢退還甲○○,丁○○給我四十萬我有收下,但我有退還甲○○且有留收據,但收據還要找...」。苟為被告 商景光 行賄,何以丙○○將四十萬元退還甲○○?
㈣、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賄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丁○○,又據空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 幸坤 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復本院之人車進出大門營區管制登記資料,並無被告有駕駛鮮紅色BMW五二五型汽車至營區內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交付賄款之事實,可見被告當日是否前往營區交付賄款,已有疑問。
㈤、本工程得標之城安公司負責人洪金富身兼城洪公司之股東並為台機公司之協力廠商,彼此熟識。反觀被告乙○○與參與投標之廠商則均不相識,自無能力綁標、圍標。另據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調查處筆錄供稱:「當時由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前來找台機公司副總經理 黃紹先 及本人洽商..有關領標及投標均由 洪某 他自行去處理。再本工程投標前洪金富告訴被告,湊合共三家法定開標家數,他會自己去處理。押標金部分,他會叫人弄好。甲○○也告訴被告有關領標、投標、開標,被告都不必管,他跟洪的會處理好。實際上領標之三家也都是甲○○與軍方接洽,代領回三家之標單且將標單交與洪金富而非交與被告(九十年八月廿七日筆錄)再由洪金富寄標單投標。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處筆錄稱:「我為本工程曾支付十三%牌費及處理押標金費用三百餘萬共支付洪金富約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前甲○○也交代我不要管任何事,他們會處理好,所以軍方所收到任何回扣應該是洪金富送的,至於甲○○為何會供述係我支付給軍方回扣款,因為洪金富最近曾多次與我接觸表示台機公司戊○○不按約定推給死人,竟供出他,而城洪公司偽造實績証明他擺脫不了,而城安公司更是他自己的,這個案子他會牽涉賄賂、圍標等罪,要我前往應詢時,幫忙扛下有關領標、寄標、估價等事,押標金也要說是我自己出的,沒有那麼多錢係向洪金富借的且表示他事前他透過管道充分掌握本案在押共犯等人供詞,也可以與甲○○聯繫上,要我們先幫忙扛下,有關律師費用他會幫忙委任及支付,事後他也會透過關係擺平此案讓我們沒事,所以甲○○是否也在洪之要求下配合推給我以便幫洪金富脫罪,不無可能。」再據本工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標紀錄記載,列席廠商為城安公司洪金富、城洪公司 陳金榮 ,被告乙○○並未參與,以一般廠商借牌之慣例,出借廠商僅負責提供印信,而由借用廠商自行領標、投標開標,始符社會經驗。再城安公司原標價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高於底價,嗣經優先減價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再經三次競價①一億二千萬元。②一億一千九百萬元。③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始低於底價四萬元得標。參與優先減價者係洪金富,被告乙○○未在場,苟為借牌,洪金富據何理由可當場減價近一五一三萬八千元以求得標?由右所述,足見乙○○係於城安公司得標後,始以得標總價八七%轉包工程,並非借牌,則被告何須以工程款二.五%之回扣行賄綁標。
㈥、按一般營造業借牌手續是領標後,進行評估內容,借牌者認為可行即將押標金匯入出借廠商帳戶,再由出借者寫授權書予借牌者全權參與領標、投標、決標手續。再查一般借牌費佣金,依市場行情均為總工程款三%左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借牌費為一三%高出市場行情四倍,顯與營造業借牌慣例不合。再參諸自領標、投標、開標過程,被告乙○○均未到場一節,如被告在開標前已借得城安公司牌照,且掌控軍方綁標、廠商圍標,為何領標、開標當時被告竟未參與,可見被告辯稱係以總價八七%向洪金富承包等情,應堪採信。再如被告事先透過甲○○與軍方熟識,且與軍方期約得標後致送工程款二.五%回扣,則被告事先已掌控投標全局,何須支付超過一般行情四倍之一三%工程費予洪金富,而非支付一般借牌費三%,此在在均有可疑。再依起訴書所載時間而論,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乙○○在投標前已與軍方達成行賄工程款二.五%之期約,為何須於得標後,在八十一年七月初,由甲○○陪同至空軍後勤司令部簽約時,再由甲○○向丁○○表示乙○○要依約致送二百三十五萬元賄賂,並商請施工階段多予關照?可見期約以工程款二.五%回扣,掌控招標全程者,並非被告乙○○。另本件全案投伴標之偽造文書過程及開標不實審核過程,均由城安公司負責人洪金富處理,洪金富若僅單純借牌,絕無甘心為此偽造文書擔負刑責之理。從而被告既已支付高於常情四倍之一三%,為何須再支付工程回扣二.五%。復甲○○稱伊代城安公司領標,所需實績証明等文件及印章均向洪金富索取,且為符合三家投標之規定,惟乙○○與機械界素無淵源,係由洪金富找台機公司、城洪公司陪標,可見過程中均由洪金富、甲○○主導,與被告無關。
四、縱上所述,甲○○、丁○○、洪金富等人之供述,有諸多違反常情、事實之處,自不得以渠等之供述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