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志遠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富誠超商」,以其攜帶之水果刀一把抵住該店店員己○○後腰,並喝令其交付店內財物時,為己○○及該店店長子○○乘機反擊共同制服而未遂,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搶之用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入內要購買一支開罐器,當時水果刀係插在腰間,伊並沒有拿出刀子抵住己○○行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己○○、子○○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指認確係被告丁○○持水果刀欲搶劫財務而遭渠等制服無訛,再徵諸被告又係當場被人制服報警查獲,而制服之人己○○、子○○與被告間乃初次見面,其間應無仇隙,證人己○○、子○○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此外,復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尚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盜匪犯嫌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至五之盜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訊自白、被害人甲○○、壬○○、庚○○、丙○○、辛○○等人指訴暨扣案水果刀一把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之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前,人均在台北公館一帶賣水果,伊絕無到彰化地區作案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等固對被告指訴歷歷,惟查警訊之初,被害人甲○○、丙○○謂被告有口吃現象,被害人壬○○、庚○○、辛○○則謂並無口吃,眾說紛云,則渠等所述對象是否均為被告,難謂無疑;再者,被害人甲○○及庚○○稱被搶當時,歹徒之口音為國語,為被害人壬○○、丙○○、辛○○卻說行搶之人口音為台語,則是否均同指一人亦非無疑。另查最初警訊筆錄內容,被害人等人並未先就歹徒特徵詳加敘述,藉以核定是否即為被告,而指認當時又僅被告一人在場,無比較之對象,則渠等之指認,難免因甫受害,心存痛恨而言過其實,其之指認過程已顯有瑕疵,自難以渠等於偵查及嗣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訊比對另案被告 賴宏盛 之指認而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等五人均指訴被告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犯案,則渠等對被告之指認即難謂毫無誤差。職故,告訴人之指訴非全無瑕疵,公訴人據以認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非無推究之處。再查,證人即被告小學老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六、八日都在我家,十日他有到學校來,十二日晚上在公館賣水蜜桃,十三日晚上到我家,十四日上午九點到校向我借錢,十五日另一學生打電話向我說丁○○失控,因在公館賣文旦生意不佳,十六、十七日有打電話給我,十八日有到我家,十九、二十日有找我、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同事丑○○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告係在公館、台大附近賣水果及九月二十一日有送被告至車站搭車回台中;另證人即被告阿姨癸○○亦證稱:去年(八十八年)九月初他有來找我,向我借錢,說他要去賣水果,....,他早上去補貨,補貨後再到我家坐一坐,下午再到公館去賣,他天天都有去賣,賣到十點多,從月初賣到九二一就不見了,我都有跟去幫他賣,因他表達不清楚,有時亂賣(見本院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證述明確,被告實不可能大費周章利用休息空擋之時間,於台北搭車下彰化做案後再坐車北上,是前開證詞適足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本案除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富誠超市」扣得水果刀一把外,其餘公訴事實並未扣得犯案之西瓜刀,是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是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盜匪罪之積極證據,此部份被告丁○○犯嫌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盜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犯罪工具│├──┼────┼────┼─────────────────┼────┤│1│八十八年│彰化縣員│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盜│西瓜刀(│││九月三日│ 林鎮 莒光 │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並搶得新台│未扣案)│││二十一時│路九、十│幣三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花用殆││││許│一號(菁│盡│││││旺超市)│││├──┼────┼────┼─────────────────┼────┤│2│八十八年│彰化縣員│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盜│西瓜刀(│││九月四日│林鎮員鹿│致被害人壬○○不能抗拒,並搶得新台│未扣案)│││十五時許│路一0七│幣四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花用殆│││││號(開喜│盡│││││便利商店││││││)│││├──┼────┼────┼─────────────────┼────┤│3│八十八年│彰化縣員│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盜│西瓜刀(│││九月十日│林鎮成功│致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並搶得新台│未扣案)│││十三時三│東路四二│幣三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花用殆││││十五分許│0號(台│盡│││││灣巨蛋超││││││市)│││├──┼────┼────┼─────────────────┼────┤│4│八十八年│彰化縣員│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盜│西瓜刀(│││九月十一│林鎮莒光│致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並搶得新台│未扣案)│││日六時許│路四九0│幣三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花用殆│││││號(巨登│盡│││││超市)│││├──┼────┼────┼─────────────────┼────┤│5│八十八年│彰化縣員│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盜│西瓜刀(│││九月十四│林鎮員鹿│致被害人辛○○不能抗拒,並搶得新台│未扣案)│││日十八時│路一0七│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花││││五十八分│號(開喜│用殆盡││││許│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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