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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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八五、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及二輪板車壹輛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令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詎庚○○仍不知戒絕惡習,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庚○○與己○○(業已審結)為父子關係,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時許,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駕駛其所有OQ-三○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並攜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及二輪板車壹輛,至台中縣清水鎮糠榔里鎮立游泳池內,以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三相感抽水馬達四具、銅質水管接頭十二隻(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共同搬運至貨車上,嗣有民眾發現先打電話至鎮公所,承辦人員乙○○即時趕到現場,見己○○正自游泳池內走出來,乙○○隨叫問己○○在做什麼?己○○不理而將貨車開走,庚○○亦跟隨己○○後面自游泳池內出來,適有警車趕到,乙○○便告知警方涉竊盜之貨車剛離去,警即回頭攔截己○○所駕自用小貨車,而於台中縣○○鎮○○路與港口路間攔截到該小貨車,並查獲前揭竊盜工具及贓物,與此同時乙○○亦逮捕庚○○。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單獨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港鐵路支線(台中港站至清水站間)四公里八百公尺處,見鐵路局正抽換鐵軌枕木工程待回收之鐵路器材置放於沿線,即自該處至甲南隧道口,沿線竊取鋼軌墊片三十八片、道釘六十一支、扣夾二十六支、拉桿一支,得手後裝載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行經台中港車站前十字路口右轉時,為鐵路局人員戊○○發現報警,於鐵路基起海線一八六公里二二○公尺處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五六一之七號即南興造紙廠處,見該廠大門未鎖,即進入夜間無人所在之該廠內,竊取該廠內堆放之造紙用洗漿機滾輪一個、盛放硫酸大鐵桶一個、白鐵架一個、電纜線一卷,以車上升降機放進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大甲派出所分別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得上開清水游泳池內抽水馬達等物、鐵路局所有道釘等物及南興造紙廠洗漿機滾輪等物,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另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辯稱:因坐骨神經痛吃藥所致,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又竊盜部分,因取得之物,均生銹似無人要之物,方拿回家中準備田裡抽水及取回家蓋住雞棚防風吹起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為警查獲時,即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經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證。另被告因坐骨神經痛,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月十日至 沙鹿童 綜合醫院診治時,所開立之醫師處方內並無安非他命成分,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沙鹿童欽字第一三一號函,且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業已逾一年有餘;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至明德醫院診治坐骨神經痛時,所開立之醫師處方均無安非他命處方,有明德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明醫慶字第一二二號、同年五月八日明醫慶字第一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足稽,且被告八十七年間之醫療行為距本件施用毒品已逾一年有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上開醫療行為,均在本件施用毒品之後,與本件施用毒品間均無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曾因坐骨神經痛於上開二醫院治療時開立之醫師處方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有利反證,被告庚○○辯稱其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竊取清水鎮立游泳池所有抽水馬達等物部分,證人乙○○到院具結,指稱當日接到民眾電話,到達現場時,見同案被告己○○自游泳池後門走出,到車子開走時,見車上有馬達,車開後被警抓回,另看到被告庚○○手持板手、鐵槌、螺絲起子走出來,游泳池內被竊馬達處固定用之螺絲帽被鬆開;證人甲○○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具結指稱,馬達之螺絲帽有部分被弄斷,係新痕。而自馬達拆卸處至游泳池後門達六十四公尺,中間有二門檻,小馬達一人可搬動,大馬達可以一人在地上拖行,亦可以板車放入大馬達底座拖離現場,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大馬達重量達一百四十公斤左右,無法一人搬動,雖可以板車拖離現場,惟自現場至游泳池後門,其間有二門檻,縱以板車拖離現場,經過門檻時,因馬達重量過重,如無人在馬達上加以扶正(現場及扣案物並無任何繩索類之物可證明供固定馬達之用),馬達會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且被告所駕駛之車雖有升降板可將貨物昇至車上,須一人以手扶助升降板之操作桿,本案被竊之大馬達,因重量較重,以升降板升至貨車上,須有人扶助,方不致傾倒,因而勢必無法一人同時扶住大馬達,一手扶助升降板之操作桿,況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庚○○用手推車將馬達推至自小貨車旁,伊控制車子升降板,由庚○○自行搬車至車上,足見確係被告與其子己○○二人共同將贓物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又被告於當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予己○○,要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游泳池載運東西,被告家距現場僅四公里,開車僅須五至二十分之鐘,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十一時十分,同案被告己○○到現場後至為警查獲時間,尚有五十分至一小時時間,足供拆卸四個馬達之螺帽及搬運馬達等物達六十四公尺之遠至車上之需,證人 林旭興 又見被告自游泳池後門走出,本案被竊之物,又屬清水鎮公所游泳池內之抽水馬達,被告即應知該抽水馬達為清水鎮公所之公產,竟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之行為,顯係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況行竊工具並非游泳池所有,亦為乙○○所指證,則前揭行竊工具當係由己○○所載運而來。此外,復有證人甲○○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相片十七幀附卷及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及二輪板車壹輛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竊取鐵路局所有道釘等物部分,業經證人丙○○、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相片五張、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稽。且鐵路局台中港支線鐵軌兩側二、三公尺內,鋪有白色碎石子,碎石子旁方有野草,鐵路局於前開期間內適實施枕木抽換工程,抽換完畢尚未回收之道釘等鐵路器材置放於鐵軌旁二側之碎石子區域,明顯可見屬於鐵路局所有之物,且非屬棄置不用之物,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辯稱係見道釘等物生銹似無人要之物,即無可採。被告雖稱在鐵軌旁有一老伯要伊將甲南隧道旁之拉桿撿走,以免壓壞其菜園之菜,無法指出該老伯之年籍姓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被告因前開竊取清水鎮立游泳池抽水馬達等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警訊、偵訊中一再辯稱係見抽水馬達等物生銹似無人要之物始取用,不為檢察官所採,即應記取教訓,對於生銹非己之物,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隨意取用,竟於鐵軌旁明顯可見係鐵路局所有道釘等鐵路器材,未經鐵路局人員同意,加以竊取,其辯稱係生銹無人要之物才取用,即無足採。
(四)另被告竊取南興造紙廠洗漿機滾輪等物部分,有贓物領據乙紙、現場圖在卷足按,上開被竊之物價值約二十餘萬元,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明,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此等有價值物品隨意置放牆外,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係自南興造紙廠之圍牆進入該廠,在堆放之廢鐵中竊取上開洗漿機滾輪等物,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警訊實在並無刑求情事,則其於警訊中所言自屬實在,既係在南興造紙廠內之物,自可知悉係屬該紙廠所有之物,其未經同意加以取得,自屬竊取行為。加以被告因前開竊取清水鎮立游泳池抽水馬達等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警訊、偵訊中一再辯稱係見抽水馬達等物生銹似無人要之物始取用,不為檢察官所採,即應記取教訓,對於生銹非己之物,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隨意取用,竟於南興紙廠內旁明顯可見係南興紙廠所有洗漿機滾輪等物,未經紙廠人員同意,加以竊取,其辯稱係生銹無人要之物才取用,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及連續竊盜行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反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竊取清水游泳池抽水馬達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為竊取鐵路局道釘等物及竊取洗漿機滾輪等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己○○間就竊取清水鎮立游泳池抽水馬達等物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加重竊盜罪,其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庚○○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竊盜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自六十四年間起先後犯有詐欺罪、票據法案件、賭博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萬三千元、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七千元、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顯屬不良,竊取之物係供己家農田灌溉及壓蓋雞棚之用、攜帶油壓剪等危險兇器方式為之,造成清水鎮公所五十萬元及鐵路局七千元、南興造紙廠二十餘萬元左右之損失,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飾詞矯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庚○○雖稱係現場所取得,惟清水鎮立游泳池,久未使用,其內不可能置放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及二輪板車壹輛等物,且均為拆卸搬運抽水馬達必須之物,被告住處又距離現場達四公里之遠,顯係自家中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及同案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物,核無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被移送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