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春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阿春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阿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邦公司)購買Q2-三四六五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巷○○弄○○號,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雋邦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林阿春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四期即未付款,並與其子 蘇文宏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標的物交由蘇文宏使用,由蘇文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上址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雋邦公司。
二、案經雋邦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阿春固不否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伊兒子蘇文宏要買車,因伊有不動產,若以不動產所有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車子會較便宜,但車子貸款是蘇文宏繳納,亦是由蘇文宏使用該車,伊根本不知車子現在何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雋邦公司代表人 游晉觀 、 林明燕 證述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自第二九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各乙紙附卷可稽。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林阿春」之姓名,為被告親筆所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則被告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金額、條件等,自難委為不知,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要無可疑,此外,該標的物交由蘇文宏使用並已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蘇文宏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與蘇文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蘇文宏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