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⑵辛○○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三八之二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⑶辛○○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趁庚○○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元及釣具一批),得手後供己使用;⑷辛○○另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鄉○○路二十三之八號前,竊取壬○○之母 陳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⑸辛○○再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板手一支,撬開 塗輝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行車執照一紙、保險卡一張、保戶道路救援卡一張、蘇黎世會員權益說明書一張、電動遙控器一個、鋁門鑰匙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⑹辛○○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一百元及證件一批),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乙○○(先行審結)駕駛其與甲○○(先行審結)共同竊取懸掛X五-五九一七號車牌之OG-二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等人,乃循線查獲上情。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辛○○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⑴至⑷及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對上揭⑸之竊盜事實雖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攜帶板手竊盜,辯稱:伊是用鑰匙竊取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二0九頁背面以下),核與被害人丙○○、丁○○、庚○○、塗輝松、壬○○及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⑸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板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⑴至⑷及⑹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右揭⑸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⑷、⑹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右揭⑸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自備,但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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