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票號VAA一○三○三八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訴外人僑氏企業傢俱行即 黃色村 背書,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無誤,原因是訴外人黃色村向被告借票,總共借了二十二張票。
三、提出切結書一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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