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黃柏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黃柏輔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之金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黃柏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黃經理」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應徵男伴遊名義,向應徵者詐騙每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先後由黃柏輔出面向四名應徵者收取共四萬元,黃柏輔因而從中獲取四千元之利潤,並將餘款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黃柏輔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翁建傑 於警訊時所為陳述。
(三)記載匯款帳號之便條紙、報紙廣告。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