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另犯逃亡罪,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由軍事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清晨五時十一分日出後之五時不詳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及手電筒二支、綿質手套一雙,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
,進入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因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未關,乃竊取丁○○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及鑰匙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清晨五時零八分日出後之六時許,攜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至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音響主機及車用電視等視聽設備各一套(價值九萬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攜至台北縣新莊市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行偵辦)後,得款供己花用。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十五分日出後之五時不詳分許,至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以前揭同一手法再次竊取乙○○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及車用電視等視聽設備各一套(價值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又以同一手法轉售予「陳姓」男子以得款花用(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十九分日出後之五時不詳分許,再至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已著手於搜尋所欲竊取之財物,惟因破壞該大樓之監視錄影設備而觸動警鈴,經該大樓住戶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五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前揭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此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具,均係鐵製品,且部分具有尖銳之前端,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此有照片二張附本院卷內可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同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行為,核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行為,訊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開始找車子欲行竊,已看了二、三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已開始財物之搜尋,參以上揭說明,自應認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是其雖因觸動警鈴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又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之犯行,於更正後所引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其日出時間均為凌晨五時十一分之前,此有中華民國九十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均未具體供承該次犯罪行為之時間,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亦未具體指訴遭竊之時間是否為凌晨五時十一分之前,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為該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一事實僅係被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減縮,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被告前揭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竊取乙○○財物既遂之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他人騙取款項,且因幼子甫出生,因經濟困窘之故,始下手行竊,及其係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犯罪之手段,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復再三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依上開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係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甲○○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然距本次犯行均已相隔五年有餘,其間除於服役期間犯逃亡罪外,並未再有其他竊盜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尚難僅因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即遽謂其有犯罪之習慣。其次,本次被告之犯行,核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常業竊盜罪,業如前述,亦與上開條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要件不符。再者,保安處分雖與刑罰之手段有異,惟其矯正、教化犯人,使之再社會化之目的則與刑罰並無二致,是故,若施以刑罰,已足生教化人犯之效果,即無加諸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惟其前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隔多年,顯見刑罰對之並非毫無成效,此外,被告現已謀得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已達非藉保安處分不足以根絕其惡行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鐵撬壹支甲○○
二、鉗子貳支同右
三、起子壹支同右
四、扳手壹支同右
五、瑞士刀壹支同右
六、套筒肆組同右
七、手電筒貳支同右
八、綿質手套壹雙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