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兩造有關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之約定;並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為融資擔保品;且若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未補足時,原告得處分該擔保品。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十、十一日,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三萬股,其中向原告融資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融資擔保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處分擔保品後,所得金額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之開設,與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原告係授權由受託之證券商即訴外人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代理原告簽定,此由訴外人中興證券公司當初負責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之開設,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定之人員,即證人 劉尚文 之證述,即可證明。本件確係被告親自開設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並進而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三萬股。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操作辦法摘錄條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通知清償函文各一份、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二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六份、委託書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尚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至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簽名、蓋章。又被告目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與附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有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了於國民身分證反面之職業欄中,有關選舉時所加蓋之印記外,其餘部分確係完全相同。但被告為訴外人聚隆公司之職員,僅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聚隆公司而已。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兩造有關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應依操作辦法之約定;並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為融資擔保品;且若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未補足時,原告得處分該擔保品。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十、十一日,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三萬股,其中向原告融資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融資擔保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處分擔保品後,所得金額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至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簽名、蓋章。又被告目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與附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有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了於國民身分證反面之職業欄中,有關選舉時所加蓋之印記外,其餘部分確係完全相同。但被告為訴外人聚隆公司之職員,僅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聚隆公司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相對人,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十、十一日,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三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融資擔保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處分擔保品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通知清償函文各一份、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二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六份、委託書九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相對人,亦為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人,應就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之三十三萬股聚隆公司股票,因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後,尚欠原告之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至原告提出之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簽名、蓋章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申請開設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而以融資方式,買進聚隆公司股票三十三萬股?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經查,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原告係由其受託之證券商即訴外人中興證券公司代理原告簽定,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在卷足憑。是依據訴外人中興證券公司,當初負責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劉尚文,於本院告知刑法有關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簽定,係在訴外人聚隆公司位於彰化縣之芳苑廠大禮堂所簽定,簽約當時有許多其他證券公司和訴外人聚隆公司其他職員一同在場辦理;在簽約現場並親眼見到被告本人,被告並當場出示名片,表示係訴外人聚隆公司之總務;嗣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後,完成簽約之程序;至有關本件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係由聚隆公司之財務課人員即訴外人 李崇吉 下單;因為本件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時,訴外人中興證券公司即表示,被告之帳戶會由訴外人李崇吉下單。參以,被告亦自承為訴外人聚隆公司之職員,亦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聚隆公司;且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目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與附於上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有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了在國民身分證反面之職業欄中,有關選舉時所加蓋之印記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知本件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應係訴外人聚隆公司為處理融資購買股票事宜,而經由被告之同意所開設,被告並同意聚隆公司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則被告抗辯並非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相對人,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自無足採。
五、按「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係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而申請開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意訴外人聚隆公司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購買股票,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自應對於經由訴外人聚隆公司下單,所融資購買之上開股票,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負擔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責任。次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指原告)即通知委託人(指被告)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補繳差額。」、「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得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委託人未依第二十條約定補繳差額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復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聚隆公司股票,因不足法定維持率,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被告仍未補繳,此有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處分該擔保品。而原告於處分上開系爭股票後,所得金額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