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有犯罪習慣,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出監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隨身攜帶供晨間舞劍運動所用之長劍一把,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輛供己騎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為甲○○發覺而趨前攔阻,並為在旁警員趨前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攜帶長劍騎乘甲○○所有未上鎖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當天係友人 何光雄 載伊去馬偕醫院對面溫州大餛飩吃餛飩麵、喝酒後,何光雄叫伊把腳踏車騎走,伊係因喝酒才騎錯車的;而該把長劍係早上在建成公園舞劍供運動之用,不會傷人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攜帶凶器未經甲○○同意,即竊取甲○○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自承:因要去大直找朋友,想省公車費,才去牽腳踏車等語,及腳踏車未上鎖,伊未帶工具等語,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伊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民生西路紅磚道前靠近中山北路口,等候期間見乙○○將該車逕自牽走,隨即向前追趕將該人抓住;大約十秒鐘,一旁警察過來,伊才發現乙○○手上有一把刀,若早發現他有拿劍(大約二尺長)就不敢追他了,他拿的是類似廟裡的劍,他的劍是置在手把上,用手握著,邊握邊騎等語明確,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攜帶長劍竊取甲○○所有未上鎖腳踏車乙輛之事實;(二)被告雖以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置辯,然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伊竊取腳踏車是想省公車費,前往大直找朋友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友人要伊將腳踏車騎回友人興隆路家,因喝酒才騎錯腳踏車,沒走幾步就被發現云云(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之動機雖屬有異,然仍無解於竊取供己騎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後辯詞,難以自圓其說,相互矛盾,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不法所有意圖,堪信無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竊之際,攜有長劍一柄,業如前述,又長劍為鐵質材料,雖未磨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前同前刑事卷宗審理筆錄),然該柄長劍客觀上即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有持以行兇之可能,應認係屬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行;公訴意旨固未載及被告攜帶凶器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應屬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著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考,於刑之執行完畢,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貪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所竊得者僅為腳踏車乙輛,價值非鉅,然犯後態度不佳,再三狡飾,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且每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犯行,堪信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慣行,檢察官之請求,宜屬允當,本院著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犯罪之惡習;末查,被告行竊所攜之凶器長劍一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