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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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大包、肆拾肆小包(合計淨重肆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等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徐源豐 、 羅秀鳳 、甲○○(有關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人施用; 嗣經警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查獲徐源豐、羅秀鳳、甲○○等人,並在現場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大包、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共四十九.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受轉讓人徐源豐、羅秀鳳、甲○○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均相符合;受轉讓人徐源豐、羅秀鳳、甲○○等人並因施用安非他命而以薄層分析法與酵素免疫測定法測出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受轉讓人徐源豐、羅秀鳳、甲○○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於偵審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禁藥,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五七九六二號公告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列為禁藥管理,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其本質仍不失為禁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讓禁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藥事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丁○○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徐源豐、羅秀鳳、甲○○等三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多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賭博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犯後逃逸經通緝始歸案,惟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九.七公克、淨重四九.九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等處,以每公克約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丙○○、乙○○、甲○○(有關販賣時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判例參照)。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行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乙○○、丙○○及甲○○之指訴,以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係徐源豐租用交予丁○○作為與女友甲○○會面之場所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丙○○,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僅係作為與女友甲○○會面之用,不可能在該處販賣毒品;另甲○○係伊女友更不可能販賣等語。經查:警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共四十九.九公克)時,在場人有羅秀鳳、 游建宗 、 江建忠 、丙○○、 高文豪 、甲○○、徐源豐、 謝明貴 及乙○○;而被告丁○○並未在現場;第查當時在現場被警方查獲之高文豪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四月底起至六月中旬,每二天至三天,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向綽號「 阿德 」者購買安非他命;謝明貴供稱: 伊施用 之安非他命係向「阿財」之男子買;另在現場被警方查獲之羅秀鳳、徐源豐、甲○○及江建忠均供稱:伊等不清楚丁○○是否販賣;而在現場之 游建忠 供稱:伊至現場係找 黃榮旗 調票。綜上,在場指訴曾向丁○○買過安非他命者,僅丙○○及乙○○二人;因丁○○未在現場,渠等二人並未與被告丁○○當面對質,均係憑警方所提示之丁○○照片指證丁○○販賣;再本院審理時多次傳訊丙○○及乙○○二人,以便當庭與丁○○對質,均傳訊無著;是丙○○及乙○○二人之指訴丁○○販賣安非他命,即顯有可疑。再查本件獲案當時並無查獲丁○○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分裝勺子、天秤等分裝工具以為秤量、配裝之用;亦未查得供販賣之安非他命、販賣所得之金錢;亦無人睹見丁○○交易行為。末查,甲○○係丁○○女友,衡諸常情,丁○○僅可能免費提供予甲○○施用,不可能販賣予甲○○;是經檢察官追加販賣予甲○○部分,亦因甲○○係丁○○女友,而不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同案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可疑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不能證明被告丁○○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