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C
聲請人甲○○
原名 林崇賢 )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一七0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原名:林崇賢)因被訴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於庭訊時,諭令當庭羈押,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開釋,共計羈押二千三百三十六日,復有台灣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鈞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第三三一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第二八一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五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六0號、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三五號、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二六一號及九十一度上重更㈧字第一七0號等卷宗可稽。現經鈞院明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証,本案已確定在案。㈡按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應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出,聲請人為平凡百姓,竟為此蒙受不白之冤,羈押期間身心備受折磨,應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羈押二千三百三十六日,共計七百萬零八千元(按聲請人原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惟本院前審准予每日三千元計算,而駁回其中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請求,就此部分聲請人未提起覆議而確定)。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殺死其女友 楊春珍 一案,
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一七0號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人就所涉案情亦一再否認。惟聲請人於警訊迄本院上重訴審,一再供稱:不知道躺在小客車後座之楊春珍已經死亡,以為是在睡覺,因為伊也很累,才自 楊女 手提袋內取出白色藥丸五顆以上服下,說要睡大家一起睡,直到刑警告訴伊楊女已死亡時,伊當時也嚇一跳;‧‧開車門當時未發現楊女有何異狀,也沒有蓋浴巾,我叫她她未答,我想既然妳不理我,我何必理妳,我也服了一些安眠藥睡覺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第三九頁、第二00頁、第一三四頁),但其自本院更一審之後,卻改稱:進入小客車後,即發現楊女已死,因以為是自殺,不知如何是好,便自楊女手提袋內取出安眠藥全部倒在手中服下,坐在駕駛座等死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時始提出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在高雄縣內門鄉投遞予其兄 林崇揚 之遺書及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則聲請人與死者楊春珍同處一車為警發現,發現時楊春珍已死亡,聲請人又服用大量安眠藥,而楊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結果,認係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窒息死亡,復有該署驗斷書乙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0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綜上開情形,聲請人既「耗時費事始找到楊女之車停放在官田橋附近,楊女又橫臥在該車後座,用一浴巾蓋住臉部,而該車後座空間狹小,腿部無法伸直,不易入眠,楊女一單身女子於深夜卻在該偏僻之處睡覺,有現場照片可按,被告竟不起疑,既不叫醒楊女,亦未掀起浴巾,即吃安眠藥睡覺,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合」等情(參起訴書所載)。自足以使職司偵查、審判之人員,懷疑楊女死亡與聲請人有關甚明,詎聲請人自警訊迄本院更一審,不但隱瞞其曾有輕生之念【其於警訊中並陳稱:我未有同輕生念頭等情(警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女要與你分手,你是否願意?)我願意,我有向她說,妳與別人在一起,不見得會比較幸福。‧‧(你要與她分手?)是有這意思】及上車後即發現楊春珍已死亡之事實,且直至更一審始提出上開遺書及信封影本為證,難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令羈押,非因聲請人蓄意隱瞞上開實情之重大過失所致,至為明灼。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因「當時我認為自殺很沒有面子所以不敢講,直到更一審才講出來」(本院卷第廿二頁);並辯稱:「其隱瞞自殺行為亦與聲請人被羈押無關」云云(聲請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陳述意見書),惟其自殺與否與楊女之是否死亡無關,又為何要隱瞞「一上車即發現楊女已死亡」之事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卻又陳稱:楊女當日(即七月二日)下午均在聲請人住處,二人相處並無不愉快情事,一直到晚上還在談話聽音樂,又出來洗澡云云(聲請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陳述意見狀),則聲請人於七月三日凌晨「一上車即發現楊女已死亡」,為何未起疑而報警處理?在在令人懷疑聲請人之目的、居心!是其所辯尚難合理化其上開隱瞞之行為。
㈡又聲請人既供認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左右起,即單獨與死者楊春珍在
一起,而楊女當日原與嬸母 陳銀雲 相約至屏東縣高樹鄉載其堂弟前往考試,但陳銀雲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後撥打呼叫器聯絡楊女,楊女並未回電,已經證人陳銀雲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詎聲請人卻稱楊女曾在其住處客廳以
(00)000000號電話回電,並告稱係伊嬸嬸找(見警卷第十一頁),而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卻查無上開發話紀錄(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就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房間是在最裡面一間,當時她嬸嬸確實跟她聯絡好幾次,我叫她去回電,她也有出去到客廳,但她到底有無打電話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著她出去等語(本院卷第廿三頁)。惟其於警訊時卻陳稱:(在房間當時,楊女有無收到呼叫器?)有的,她有至我租屋處客廳回電話,說她嬸嬸找她(警卷第十一頁);於上重訴審時亦供稱:七月二日楊女是有對我說要到客廳回呼叫器,但紀錄是發現在三點三十五分左右有一通。(楊女打完電話後,有無告訴你有無打通?)沒有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九七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於警訊為何能確定楊女有打通上開電話與其嬸嬸聯絡?以致與警方所調之通聯紀錄有異!因而致承審法官於考量是否羈押時陷於錯誤,難謂非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㈢再者聲請人所有之心型鑽石項鍊,係警方人員在楊女 陳屍 之小客車後座頭部下腳
踏板翻開牛仔褲處發現,聲請人供稱:該項鍊一直配戴於身上,伊抵達楊女陳屍之小客車停車處時,僅打開駕駛座車門,於先行小解後即進入車內駕駛座坐下,從未碰觸到車後座之死者屍體,亦未走到車後座云云,如若無誤,則聲請人隨身配戴之項鍊,何以會掉落於楊春珍陳屍之車後座,且一端斷裂﹖而警訊及偵查中質問聲請人,是否已將該項鍊送人﹖其先稱:已送給楊女(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警局談話錄音帶譯文),繼則改稱:從未送人,項鍊一直戴在身上(見警局卷第十頁),嗣又稱:七月二日下午八時許,楊女送 伊玉 墜項鍊,伊即將系爭項鍊取下放於租屋處衣櫃內(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鍊子均掛在我脖子上,我不知項鍊為何會掉落在楊女所陳屍之後座等語(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就此如何處理掉落在楊女陳屍現場之項鍊及該項鍊去處之供述,為何前後不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卻陳稱:我為了隱瞞自殺的真相,而且吃了安眠藥意識不太清楚,為何這樣講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廿四頁),惟其自警訊迄原審審理前後所供相距將近十個月,又如何持續意識不清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以公訴人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唯農醫院自述時,稱其所有之心型項鍊係其送給楊女,於七月七日又改稱並未送給別人,惟該項鍊卻經警在楊女陳屍處頭部下之腳踏板翻開牛仔褲後尋獲,該項鍊又豈會無故遺落在該處,故該項鍊應為楊女所拉扯掉落」(參起訴書),為其認定論據之一。難謂非因聲請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所致。
㈣本院參以原承審法官之所以將聲請人當庭諭令羈押,依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
訊問筆錄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不僅因聲請人前開所供前後矛盾,且證人警員 朱進順 及楊女嬸嬸 楊陳銀雲 到庭所證情節,顯與聲請人上開所陳相異,是其前揭所供顯有誤導檢警偵辦及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方向甚明。則原審承辦法官依此認聲請人有殺人罪嫌,亦係聲請人有此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不能謂無重大過失。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依據當時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人證、物證而認定聲請人有殺人罪嫌,並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同上卷第九二頁),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庭諭令羈押,並非無據。聲請人甲○○雖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供述,顯有不當行為,聲請人因此不當行為促成之重大過失,致受法院羈押,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甲○○以被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七百萬零八千元部分(按聲請人原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羈押二千三百三十六日,共計應賠償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併此敘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