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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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DMA壹顆(毛重零點叁壹公克,經酌取適量檢體化驗)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