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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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一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而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條規定本身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在構成要件上有任何之文字修正,僅是移置法條之項次成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形式上雖為舊法,惟於實質上仍等同於未作任何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對面道路上所劃設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自停車格內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起步行駛,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適有 許有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起步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輪因而撞及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許有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臚骨骨折、臚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內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於前述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欲起步行駛時與許有文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之行為,辯稱:是對方來撞我云云,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雖因與受處分人發生事故之許有文因傷重而無法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期日到庭,致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無法由許有文之供述得知,惟依據員警至本件事故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以觀,許有文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現場留有往東北方向傾斜延長之刮地痕九點八公尺,另員警就受處分人及許有文之車損狀況所做之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係左前輪擦痕,左前保險桿擦痕,許有文所騎乘機車則係右側倒地痕、右側車身刮破及右側車身輪胎擦痕(詳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則由該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車損狀況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該係處分人駕車起步前未能注意到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有由許有文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即貿然將汽車駛出停車格,所以其所駕駛汽車之左方輪胎才會去撞到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許有文受此撞擊後,其所騎乘機車方會倒地留有往東北方向傾斜延長之刮地痕,否則如果是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來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第一,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身會留有擦撞痕跡,第二,如果是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來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因為許有文在這種情況下不是突然受到來自右邊外力之衝擊,所以其所騎乘之機車也不會倒地留有往東北方向傾斜延長刮地痕,而是會倒在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附近,而本件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沒有任何擦撞之痕跡,反而是其機車之右側有擦撞之痕跡,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也不是倒在受處分人所駕駛汽之左側車身,而係往左倒地留有往東北方向傾斜延長刮地痕,可徵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生絕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係許有文對其衝撞,而絕對是受處分人駕車起步前未能注意到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有由許有文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即貿然將汽車駛出停車格,所以其所駕駛汽車之左方輪胎才會去撞到許有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許有文受此撞擊後,其所騎乘機車方會倒地留有往東北方向傾斜延長,此外復有記載許有文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止附卷足憑,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許有文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