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4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下稱省立師院)理化系三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遭當時之台灣省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嗣稱「四六事件」),送往軍營羈押,並訊問聲請人是否參加學生至市警局抗議的活動,及省立師院學生向教育處的請願活動。數日後,轉送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續押,其間雖有即將獲釋之消息,惟因戒嚴令之頒布,一再稽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行獲釋。計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共遭羈押一百九十八天。次日,聲請人到省立師院聲請復學,惟遭校方以審查「不合格」除名,無法復學,只允發給肄業證明書。因當時大陸已淪陷,聲請人隻身在台求學,學校既不准復學,即需遷出宿舍,致聲請人無處安身,生活亦立陷困境,加以曾因「四六事件」被羈押,屢遭警察、特務追蹤查詢,難以安身,生活之無助與內心之恐怖延續直至解除戒嚴。八十九年底,政府終於決定平反該白色恐怖事件,並由教育部代表對當年受害之學生及家屬公開道歉;同時由國立師範大學校長 簡茂發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畢業典禮中,親頒名譽學士學位予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五名學生。爰依法聲請按羈押日數,以每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金九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前,即因涉嫌內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經當時之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地區經宣布戒嚴,有監察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00一七八號函(附「四六事件」調查報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師大理教字第0九0000八九0七號函(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四六事件」研究報告)、台灣省立師範學院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師教字第三號肄業證明書、學生證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名譽學士學位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遭同案逮捕羈押之同校學生 趙制陽 所出具證明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之釋放日期,雖無存檔資料記錄,惟其「肄業證明書」發給日期為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證人趙制陽亦證稱聲請人受羈押六個多月後無罪釋放,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獲釋等情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前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前,共羈押一百五十四日(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計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計一百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一日至二十日計二十日)。聲請人據以於法定期間內,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羈押日數達一百五十四日,及獲釋後仍喪失復學機會,精神上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三千元;前開期間內,逾以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冤獄賠償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在戒嚴時期之前,非屬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是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