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三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而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條規定本身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在構成要件上有任何之文字修正,僅是移置法條之項次成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形式上雖為舊法,惟於實質上仍等同於未作任何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巷口之道路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適有 藍雲英 在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牽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即貿然倒車,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因而撞及藍雲英及其所牽出之機車,藍雲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擦傷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文山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於前述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適有藍雲英牽出機車行經該處,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藍雲英等事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藍雲英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之行為,辯稱:我對過失之部分沒有異議,我是針對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有意見云云,惟查:
本件藍雲英確因受處分人倒車不慎,致對其撞擊,而使其受有前開傷害,亦即藍雲英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不惟已據藍雲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藍雲英受有前開傷害之景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本院卷可稽,該二張診斷證明書除記載藍雲英受有前開傷害外,並明確記載藍雲英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前往檢驗,故由該二張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本件訴訟上已可得證明藍雲英所受傷害確為受處分人倒車不慎,撞及藍雲英及其所牽出之機車所造成,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藍雲英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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