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送達代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二)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及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之金額,所借款項購買汽車,但因汽在颱風來襲時遭水淹壞,現無資力還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及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還款,然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遲延履行,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六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按期還款,原告請求其履行全部債務,自屬有據,此不因被告之資力不足而可免為履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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