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 」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機台上現金新台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五號一樓美客來便利商店負責人,竟與綽號「 慶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起,由「慶國」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及小瑪琍變異體各一台,設置於上址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次最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五元,最多四十五元,依照機台板上所示不同之賠率押注,押中可得二倍至五百倍金額,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先後多次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一佰元、機台上現金新台幣七佰七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且有事實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一佰元、機台上現金新台幣七佰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見被告甲○○確曾與放置機台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乙○○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所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設置賭博機具,與被告乙○○等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期間內,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且設置之機台僅二台,情節非重,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一佰元、機台上現金新台幣七佰七十元均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慶國」之成年男子,故同在上址店內擺設屬於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極小瑪琍變異體各一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十五條規定,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及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電子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足見非供人暫時娛樂之電動賭博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倘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非屬同條例第四條所定之範圍,而為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自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疇。查本件被告甲○○所設置之機台均屬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供擺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用,已如前述,自無就被告甲○○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行為,另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另有此部分犯罪,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顯認此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