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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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於九十年三月間飲酒駕車,致遭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漏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僅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聲更定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