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台中市○○○○街○○○號三樓搖頭PUB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址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初犯第二級毒品者,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修正後該條例同條項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之期間,舊法規定不得逾一個月,新法則不得逾二個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謂其於前開時地,僅在店內飲酒,絕無施用MDA及MDMA之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有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則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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