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竊取丙○○所有電纜線三百公尺,於現場剪斷電纜線而已得手之際,為丙○○之鄰居甲○○、 王守偵洪大昌洪大國 等人當場查獲,綽號「阿吉」之人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綽號「阿吉」之人載伊去現場看電線,伊想偷但還沒偷就被圍起來打,現場被剪斷的三百公尺電線,係村民從水溝底拉起來的,伊不知道係誰剪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鎮○○里○○路○○○○巷○號同德段排水溝內發現竊嫌正在削電纜線,竊嫌先將電纜線外皮二層用一支美工刀削掉外皮,然後再用鉗子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竊嫌剪斷一條長度約三百公尺電纜線,當時竊嫌發現伊時拔鐵就跑,並在排水溝內遺留下一捆電纜線、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竊嫌有二人,另一人騎車先離開。(現警方帶回派出所內乙○○是否為你當時發現之竊嫌?)是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二二二三號刑案偵察卷第九至一一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去年九月份巡視水溝時看到一個小偷在水溝底收電纜線,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電線已經削斷,另外一個小偷坐在停在水溝旁的機車上,伊喊抓賊,被告就從水溝底爬起來跑掉了,坐在機車上的那個小偷先騎車走了,當時伊沒有看到行竊工具,因為伊去追小偷,工具是後來另一個人同一天去水溝底巡視時,發現一支鉗子及一支美工刀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王守偵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鎮○○路○○○○巷○號前上方三十公尺處同德段排水溝內,伊和甲○○發現有二人共騎一輛機車,形跡可疑,渠等跟蹤發現其中一人即乙○○正在偷電纜線,另一名竊嫌正在把風且後來騎車逃逸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三)證人洪大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鎮○○路○○○○巷○號上方三十公尺處,發現王守偵與甲○○正在圍捕一名竊盜嫌犯,渠等將竊嫌圍起來時,伊就大喊有賊,後來竊嫌掙脫逃逸。當時經王守偵與甲○○指明後發現是電纜線被竊,當時發現有二名竊嫌,其中一名竊嫌掙脫後逃逸,另一名竊嫌發現有異已先逃逸。因王守偵與甲○○在圍捕竊嫌時,伊在現場看得很清楚,伊可以確認警方所逮捕的嫌疑犯乙○○就是當時掙脫逃逸之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四至一六頁)。
(四)證人洪大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左右○○○鎮○○路○○○○巷○號前上方三十公尺同德段排水溝內發現鉗子,及在岸上發現美工刀。因日前該處電纜線遭竊,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早上九點許前往該處將電纜線重新接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接好後回家,於同日十二時許聽鄰居甲○○說電纜線又被竊且已發現小偷,趕快出來幫忙,伊立即前往上開排水溝處找小偷,伊在現場發現美工刀及鉗子,之前伊接完電線離開時現場並無此等物品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五)經核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述,關於渠等前往案發場圍捕被告之過程,且發現案發現場水溝內電纜線已遭剪斷,及水溝內遺留一支美工刀,水溝岸邊遺留一支鉗子等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二○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及扣案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於上開時
、地行竊後,經上開證人發現時,被告已將電纜線之二端剪斷而正在收電纜線,則被告顯已將所竊取電纜線移歸自己所持,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電纜線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與共犯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美工刀及鉗子行竊,行為可議;(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電線價值約二萬元);(四)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係於被告行竊現場所發現,應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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