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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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鐘兒揚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剛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兒揚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鐘兒揚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兒揚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349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惟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直至本院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05、360頁),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洗錢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予說明。

  ⒉被告固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 李郁維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85頁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與告訴人李郁維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犯罪詐欺集團,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內,被告鐘兒揚則負責安置、陪同、支付住宿費、伙食費、查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等工作,以便由車手提領款項後層轉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05、360頁),其與附表甲編號4之告訴人李郁維於本院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85頁);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五、檢察官上訴被告陳燁軒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況

1

蔡明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鐘兒揚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江協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鐘兒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黃奕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鐘兒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李郁維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鐘兒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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