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朱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 張文菁 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審誤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本院陳稱:原審判太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下稱偵19505卷》第125頁,原審卷第52、58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9505卷第13頁,原審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認無犯罪所得,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9505卷第125頁,原審卷第52、58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120萬元,
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自己是遭感情詐騙等語,認無悔過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的刑度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並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文菁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業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關於被告之量刑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認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再查: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後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不同,自難採酌。
⒉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上訴所指認罪、深感悔悟等節,均據原判決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至被告於本院陳稱:遭感情詐騙等語,僅係被告陳述其犯罪動機,又被告於偵查、歷審法院均自白認罪,難認其無悔過之意。
⒊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過重之情,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