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上訴人 黃湘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4515、25846、27941、2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湘晴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已於理由中依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函文等證據,說明第一審認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等旨。則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所為,經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則其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已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