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靜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靜惠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86、314至3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20、32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林○○(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此有被告、林○○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1第132頁),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林姓少年看得出來是未成年等語(原審卷2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 向富豪 於原審陳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成年人(原審卷1第305頁)、同案被告 李承祐 於原審陳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覺等語相符(原審卷1第305頁),被告知悉林○○為少年,仍與少年林○○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犯行雖係與少年賴○○(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辯稱:賴姓少年看不出來未成年等語,核與證人向富豪、 許盛為 於原審時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原審卷1第305頁)、同案被告 李稟疆 於原審供稱:賴姓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相符(原審卷1第305頁),尚難認定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犯行時,已知悉少年賴○○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18頁、原審卷2第78頁、本院卷第18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85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9、2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18頁、原審卷2第78頁、本院卷第186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18頁、原審卷2第78頁、本院卷第18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85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9、201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3.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現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林顯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院附表編號3)、 李尚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本院附表編號7)、 彭彥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本院附表編號11)、 饒美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本院附表編號13)、 顏奕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本院附表編號15)、 吳姍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本院附表編號16)、 陳嘉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本院附表編號21)、 林姿廷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本院附表編號22)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3至299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接送其他共犯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已與被害人林顯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李尚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彭彥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饒美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顏奕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吳姍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嘉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林姿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程,需要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1編號1

楊靜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1編號2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1編號3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1編號4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1編號5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1編號6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1編號7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1編號8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1編號9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1編號10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1編號11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1編號12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1編號13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1編號16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1編號17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1編號19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1編號20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2編號1

楊靜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2編號3

楊靜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20

附表2編號5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21

附表2編號9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2

附表2編號12

楊靜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3

附表2編號14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2編號15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5

附表2編號20

楊靜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2編號30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

27

附表2編號32

楊靜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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