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告 劉明霞

吳坤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判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1,600元及自民國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89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9年執持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准予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126條分有明文。本件自89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後,於104年8月27日已滿15年,迄109年底才送強制執行,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都有寄信件給原告,之所以在109年以前沒有進行強制執行,是因為原告於104年已進行不動產移轉及買賣,所以認為無執行實益,所以該債權僅用信件及催收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於89年8月28日確定,迄109年業已逾15年,被告復自承於取得確定判決後至系爭執行事件前,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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