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1、32224、32288、26873、32211、32340、36669、37634、42073、2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幸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均犯普通竊盜罪,所得物品僅新臺幣(下同)數仟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10次,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均犯普通竊盜罪,所得物品僅數仟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均過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之「原判決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就附表甲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10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已然量處竊盜罪之低度刑度。

  ⒉被告與附表甲編號1之告訴人 王學斌 ,固於本院以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查,惟因被告並未給付和解金,顯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尚非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之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尚難認附表甲編號1至10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以認罪、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王學斌(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李欣晏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芳鈴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涂朝宏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吳昀臻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載

黃鈺鈞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秀惠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

戴尚宇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

戴俊耀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惠文 (提告)

羅幸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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